来源: 安徽长安网
责任编辑:李婷
发布时间:2015-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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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执行程序中强制拍卖的性质
瑶海区人民检察院 周颐添
强制拍卖中的出卖人仍然是债务人,瑕疵担保义务也是由其承担,因为在拍卖的过程中,执行机构充当了一个推动债务履行的角色,这种推动权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和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而成立的,债务人获得了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清偿,负担减少,是一种获利行为。
一、强制拍卖的价值意义
强制拍卖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居于十分重要的地位。当债务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之后,债务人在制定期限内仍然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债权人的实体权利就会形同虚设。因为债权的请求权属性,债权人的利益必须有债务人的积极配合才能得以实现。强制拍卖是在债权请求权无法得到债务人协助实现的情况下,公权力机关对债权人的救济。
强制拍卖保护的法益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信任关系。在民事活动之中,平等主体之间基于信任建立起债权债务关系,以促进商业活动或者私人生活的发展和繁荣。民法实体法对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但却无法保证债权人真正的实现其真实的合法权益。当这种合法权益受到债务人不予履行的威胁而没有有效的机制在债务人恶意不履行债务的时候给予合法的救济,每一个债权人都将面临“债权破产”的窘境,平等主体间的信任也将不复存在。
二、强制拍卖的属性争议
对于强制拍卖的属性,法学界争议不休,基本上有以下三种观点:
(一)私法说,该学说认为, 强制拍卖是私法上买卖合同的一种。拍卖公告为要约引诱,应买表示为要约,拍定则为承诺。二者合意而成立买卖契约。拍定人系继受债务人对于拍卖物之所有权。[①]
(二)公法说,该学说认为, 法院拍卖与私法上的买卖不同, 拍卖行为是公法上的处分行为, 该种行为虽以买卖的方式进行, 但其法律效果并不当然适用民法上买卖契约的原则, 故法院拍卖的效力, 能使拍定人原始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②]
(三)折衷说,强制拍卖,就程序法言,为公法上之强制处分,同时具有私法上买卖之性质及效果。[③]
笔者认为在民事执行程序之中,强制拍卖的本质属性实际上是一种公法行为,与查封、扣押、冻结的属性相一致。只不过在该措施实施的时候,通过私法上的拍卖这种手段予以实现。正如谭秋桂教授所述:拍卖的目的在于实现对查封扣押财产的变价,以最终实现债权人的金钱债权,因此它们是查封、扣押、冻结等执行措施的进一步发展。[④]强制拍卖是民事执行的一种环节,在满足特定条件的情况下,执行机关有权利依法对查封扣押的执行标的进行变价。如何变价,是一种手段的选择问题,而不会影响执行行为的性质。也就是说,无论执行机关采用何种方式得到执行标的的变价以帮助实现债权人的债权,这种变价行为都是公法性质的。由于执行机构所维系的国家执行权的权威性、执行行为的可信赖性、公信力,出卖人不得以买卖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而请求买卖合同无效。
然而,由于执行机关实施的方式是通过私法上的公开拍卖的方式,那么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的义务,就是说,出卖人应当交付标的物并且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拍定人在约定的时间内用约定的方式支付约定的价金。
三、强制拍卖中出卖人分析
(一) 学界观点
要确定拍卖中的瑕疵担保的义务人,首先应明确在强制拍卖中的出卖人。出卖人是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法应当承担瑕疵担保义务。而对于强制拍卖中的出卖人,法学界也有不少争议,大致可以说有以下四种:
1.执行机关为出卖人说。执行机关既不是债权人的代理人, 也不是债务人的代理人, 而是基于法律赋予的独立权限所为的买卖人, 所以应将执行机关视为出卖人。
2.债权人为出卖人说。其以债权人可以处分债务人的财产为根据, 将债权人视为拍卖法律关系中的出卖人。德国在历史上采私法说时多数学者均将债权人视为出卖人。
3.债务人为出卖人说。认为债务人应为拍卖法律关系中的出卖人, 即债务人与拍定人之间基于拍卖而成立买卖契约。
4.担保物的所有人为出卖人说。这种观点认为执行机关只不过是拍卖手续的实行者, 如果将拍卖机关作为出卖人, 势必由国家来负瑕疵担保责任, 这与民法中的买卖由债务人负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不符。担保物的所有人通常是债务人, 但也可能是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
(二)关于确定强制拍卖中的出卖人的分析
从实体意义上来看,在强制拍卖之后,如果拍卖标的所得的价金足以偿还债权人的债权,剩余部分应当退还给债务人,执行机关不得以其他方式处分剩余价金。从这里可以看出,执行机关在强制拍卖的程序中只是一个推动债务清偿的角色,而不是执行标的的所有人,当然也不是出卖人。法律赋予执行机关的仅仅是执行变价权,也就是决定是否变价、选择通过何种方式变价。而无权决定将标的物卖给谁,卖多少钱。
同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评估、拍卖、变卖财产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评估机构或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而请求重新评估的,执行法院应当准许。重新评估应当另行确定评估机构。可以看出,执行机关不能以自己的职权行为直接确定评估机构,而真正的主角还是债务人和债权人,同时有一个拍定人的角色。
因此,执行机关只是一个程序的决定者和推动者,而不是真正的出卖人。如果将执行机关作为强制拍卖的出卖人而由其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必将会使国家承担不必要的风险。
而债权人在拍卖后取得法律文书上载明的价金数额,是基于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实体法上与债务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不是与拍定人之间的买卖关系。其直接取得拍定人所支付分价金,只是程序上省略了由债务人获得价金再强制其将法律文书确定的价金数额偿还给债权人的阶段,拍定人的价金实际上首先转移给债务人,再强制转移给债权人的。因此,债权人在拍卖合同当中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拍卖合同只是公权力与私人买卖行为的结合帮助其实现债权的手段。将其作为出卖人也是违背公平正义原则的。
从利益平衡的角度看,强制拍卖帮助实现了债权人的债权,同时使得债务人的对债权人的债务消灭。其中的利益关系可以用下图表示:
在强制拍卖中,债权人对于排定人支付的价金在其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债务人消灭了法律文书确定的对债权人的义务;执行机关作为强制拍卖的推动者,拍卖机构作为拍卖的纽带,起到一个平台的作用,支持和维护这个利益流转的过程。债务人将自己的执行标的转移予拍定人,得到拍定人为其清偿债务的对价,基于谁获得利益谁承担义务的原理,债务人应当承担对拍卖物的瑕疵担保责任。
因此,在强制拍卖的过程中,应当由债务人来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是最符合公平原则的。
四、强制拍卖的效力
关于强制拍卖的效力,我个人觉得不应该简单的从继受取得或是原始取得的角度来看,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对于债权人和债务人
债权人对于拍卖所得的价金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其实体权利得到一定的维护;而债务人通过拍定人的支付价金的行为“被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二者的相关债权债务关系消灭。
(二)对于公权力一方
由于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得到了落实,法律的尊严也因此受到维护,执行程序也就此终结,公权力一方退出。
(三)对于债务人和拍定人
债务人和拍定人之间并不成立完全意义上的买卖合同,因为债务人的义务是被执行机关强制履行的,但是拍定人订立合同履行义务是基于完全的自由意思,因此对债务人和拍定人,强制拍卖同时有着公法效力和私法效力。
公法效力,债务人不得以合同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为由请求判定该合同无效。
私法效力,拍定人继受取得执行标的的所有权,同时债务人应当承担瑕疵担保义务。
参考文献
1.杨与龄:强制执行法论[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2.陈荣宗:民事程序法与诉讼标的理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77年版。
3.谭秋桂: 民事执行法学[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①] 杨与龄著: 强制执行法论[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345
[②] 陈荣宗:民事程序法与诉讼标的理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71
[③] 杨与龄著: 强制执行法论[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346
[④] 谭秋桂著: 民事执行法学[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