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彩礼返还
庆阳市正宁县法院行政庭庭长 樊勇
论文提要:我国《婚姻法》及解释对彩礼返还作了明确规定,而现实生活中对“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情形”的掌握和已有了孩子是否返还彩礼,则缺乏明确规定,给司法实践中处理此类问题造成了一定的困难。本文就此问题作一探讨。
一、我省婚姻案件审理现状。
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梁明远向省十二届人大一次会议作《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报告称,五年来,全省法院共审结各类民事案件265098件,其中婚姻家庭、抚养赡养及物业纠纷149558件,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任尔昕2013年1月18日在庆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作《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称。全年受理各类案件14030件,同比增加10.6%,全市法院受理民商事案件9131件,审结9119件;由此可见婚姻案件占有相当大的数量。而涉及彩礼返还的在婚姻案件中,据不完全统计占40%以上。
二、返还彩礼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可见法院支持返还彩礼应属上述三种情况。对符合上述规定的彩礼返还,具体到审判实践中是依据共同生活的时间,按比例确定返还数额,时间越短返还的数额越多,反之越少。《婚姻法解释(二)》第一款第1、2项规定的情形一般比较好掌握,第3项情形的处理有一定难度。审判实践中是以四个标准衡量:一是以离婚为前提,二是结婚时间不长,三是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四是适当返还。返还彩礼的标准一般掌握在75%以内。婚姻登记后,没有同居的,原则上应全额返还。结婚后男方有重大过错的,对逾期返还彩礼的请求可以不支持或者不完全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第三种“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情形”。此种情形即为彩礼返还的特殊情形。这里的“生活困难”,是指实实在在的绝对困难,是其生活依靠自己的力量已经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该条司法解释的本意,是以绝对困难作为标准进行规定的。因为双方已经缔结了婚姻关系,给付彩礼的目的已经实现,原则上所送彩礼收受一方已无须返还。如果以生活困难作为一项参考因素,体现司法对生活确有困难一方的帮助,这无疑是对接受彩礼一方提出了一个较高标准的要求。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司法解释时,以绝对困难作为一个客观标准综合加以判断,同时兼顾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这种因给付造成的生活困难,必须是导致生活绝对困难而非相对困难更不是一般困难。
对于同居关系、无效婚姻关系、可撤销婚姻关系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返还彩礼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否支持的问题,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未作出明文规定。审判实践中一般认为对于同居关系、无效婚姻关系、可撤销婚姻关系的给付彩礼一方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收受彩礼一方返还彩礼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区别不同情况进行审理。(一)同居关系双方均系未婚,或一方系离婚、丧偶后未再婚而另一方未婚,或者双方均系离婚、丧偶后未再婚的同居关系,对于此类同居关系的当事人提出彩礼返还要求的,应当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三种情形即“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相关规定即“生活绝对困难”作为客观标准,综合判断并作出处理。同样道理,无效婚姻关系、可撤销婚姻关系的当事人提出彩礼返还要求的,亦比照上述规定办理。(二)同居关系给付彩礼一方系“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的,即使其因给付彩礼而导致生活困难的,其在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同时或单独请求收受彩礼一方返还彩礼时,人民法院在审理时亦不得支持其返还彩礼的请求。
婚前给付彩礼的现象在我国是有一定历史的且还相当盛行,已经形成了当地的一种约定习俗。近年来,给付彩礼的数额大幅上升,一些偏远地方达10万元以上。对借婚姻索取财物的禁止,最早在1934年4月8日中央苏区颁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中,已有了废除聘金、聘礼及嫁妆的规定。新中国成立后,1950年、1980年《婚姻法》和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均规定了“禁止买卖婚姻”和“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内容,但至目前我国很多地方仍把订婚索要彩礼作为结婚的前置程序,在农村很普遍。伴随着近年来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订婚的彩礼也在不断提高,小到七、八万,大到十多万元。一旦双方最终不能缔结婚姻或离婚则彩礼的处置问题往往引发纠纷,诉诸法院的案件也逐渐增多。2004年4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标志着人民法院正式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于彩礼纠纷问题如何处理作出了明确规定。
三、已有了孩子在离婚或解除同居后男方主张返还彩礼的探讨。
如果结婚或同居时间不长(三年内)已有了孩子,在离婚或解除同居后男方主张返还彩礼法院是否支持。1984年8月30日法办字第1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结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若干意见》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特别是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第50条“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当事人请求返还以结婚为条件而给付的彩礼,如果未婚男女双方确已共同生活但最终未登记结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农村的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及返还数额。《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针对的是双方并未共同生活的情形”。 由此可见上述法规并不以是否生育了孩子就不能返还彩礼。
近年来结婚或同居时间不长已有了孩子在离婚或解除同居后男方主张返还彩礼的案件有所上升,审判实践中有的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支持了返还彩礼请求,有的法院以原告无据证实给付彩礼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笔者认为,婚姻案件中,如果结婚或同居时间不长已有了孩子,在离婚或解除同居后男方主张返还彩礼法院应从二种类型掌握,一、对解除同居关系的彩礼返还比照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第50条是否共同生活,二、离婚后的彩礼返还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三种情形即“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相关规定即“生活绝对困难”作为客观标准判断。若未共同生活,未导致生活绝对困难,法院应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