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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陇南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公布,12月1日起施行

来源:陇南人大 责任编辑:马静 发布时间:2023-11-03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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陇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五届〕第19号


《陇南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已由陇南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23年7月31日通过,并经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23年9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陇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10月31日     



陇南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


(2023年7月31日陇南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23年9月27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大

常委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服务与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场综合管理,科学引导停车需求,规范停车秩序,提升停车服务水平,保障道路畅通,促进城乡交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服务与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服务与管理等活动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停车场,是指供各种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临时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指在城市道路范围外为社会公众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指在城市道路范围外供特定对象停放机动车以及危险化学品运输等特种车辆停放的场所。

临时停车场,指临时设置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指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依法施划的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场所。

第四条  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服务与管理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统筹规划、建管并重、分类施策、各方参与、方便群众的原则。

停车场以配建专用停车场为主、公共停车场为辅、临时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为补充。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规划与建设、服务与管理工作,建立由住建部门牵头,自然资源、公安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为成员的综合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停车场管理工作的重大问题。综合协调机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住建部门,协调、落实停车场管理工作。

住建部门负责停车场专项规划的编制和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临时停车场的建设监督管理等工作。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建设项目停车泊位配建指标的核定、调整和停车场建设项目规划的审批与监督等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政府投资停车场建设项目的审批、社会投资停车场建设项目的备案、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的制定等工作。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撤除以及道路内停车秩序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和道路外临街、巷道停车秩序的日常执法管理等工作。

交通运输、市场监管、应急救援、财政、税务、国动办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辖区内的停车场管理工作,指导、协助村(居)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做好停车的管理或者自治工作。

第六条  鼓励单位、个人利用地上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

鼓励投资建设机械式立体停车库等集约化的停车设施。

鼓励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危险化学品专用停车场除外。

鼓励、支持和引导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维护停车秩序等志愿活动。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按规定给予优惠,具体优惠政策依据有关规定实施。

第七条  各类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服务信息应当逐步接入全市大数据管理平台,实现停车信息互联互通、资源高效利用。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或者投诉,接到举报或者投诉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反馈处理意见。

第九条  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停车场建设单位、经营者的信用记录,并按照有关规定将其信用记录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停车信息管理平台,对其进行分级分类监督管理。

第十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提高停车场依法服务管理水平和停车人文明停车自觉性。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的建设用地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保障用地供给和资金投入。

第十二条  市、县(区)住建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公安交通管理、应急救援、国动办等部门,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科学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实施的停车场专项规划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住宅区等大(中)型建筑应当按照专项规划和建设标准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配建停车场。配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使用。

第十四条  停车场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及本省有关标准和规范,按照需求配建照明、通讯、通风、排水、防汛、排涝、消防、视频监控、交通安全、停车引导以及智能感知等设施或者系统。

规划和建设停车场应当根据有关标准和要求配建电动汽车充电设施。

停车场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依法为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设置无障碍专用停车泊位和设施。

第十五条  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同级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的意见,经自然资源部门审核同意并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住建部门依法办理施工手续。已经办理施工手续的,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停车场的设计方案。

停车场竣工后,应当依法进行验收,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空闲场地、厂区和边角空地等闲置场所设置临时停车场。

临时停车场的建设,相关部门应当减化审批程序。

第十七条  按照规划要求建成的公共停车场、按照停车位底数规定配建的专用停车场,未经原审批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停车场用途、缩小使用范围或者改变公共停车位为专用停车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施划停车位。

第十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和有关单位、市民的意见,在道路畅通的前提下,可以在非主要道路依法设置或者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第三章  服务与管理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强化部门联动,通过政策引导、价格调节、联合执法等措施,统筹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增量化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减量化的监督管理,提高地下停车场利用率。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特许经营等方式公开公平地确定经营管理单位。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产权人可以委托专业停车场管理单位进行经营管理。

建筑退距内设置的公共停车位,根据权属情况协议分配收益。

第二十一条  利用公共区域设置的停车场附属设施破损、损坏的,按照谁经营、谁维护的原则,经营服务单位应当及时进行修复。

第二十二条  专用停车场由所属产权人负责经营管理,产权人可以委托专业停车场管理单位进行经营管理。

专用停车场对外经营的,依照向社会开放的经营性公共停车场有关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自依法办理注册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辖区内的住建部门备案。

停车场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或者注销的,应当按规定办理相关变更、注销登记,并自变更、注销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备案部门办理备案。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出售、出租、附赠停车位应当如实登记。

停车位属于业主共有的,业主要求建设单位承租尚未处置且空置停车位的,建设单位不得以只售不租为由拒绝出租;在满足本住宅小区内业主的购买和承租需要后还有多余停车位的,建设单位可以出租给本住宅小区以外的使用人,但租赁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业主对空闲的停车位可以对外出租并享受相应的收益。

第二十五条  住宅小区业主共有停车场的管理,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决定,可以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既有住宅小区内的车位,应当优先满足本小区内业主的需要。不能满足需要的,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同意,征求应急救援部门意见后,可以在本小区内空置场地、业主共有道路施划业主共有的停车位。

施划的停车位不得占用住宅小区绿地、消防通道,不得影响道路交通的安全、畅通,不得妨碍居民正常出行和生活。

没有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停车位设置和管理由本小区内业主共同决定。

第二十六条  逐步建立居住区域停车认证优惠制度。住宅区域内的停车位无法满足停车需求的,业主可以在居住地就近范围内向县(区)住建部门申请政府投资设置的公共停车位享受优惠价格。

住建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即时认证,同时将认证的信息上传智慧停车平台。

获得区域停车认证优惠价格的停车人按照区域停车认证优惠价格付费的,停车场经营管理者不得拒绝。

居住区域停车付费可以采取包月、包季或者包年的方式。

第二十七条  举办重大活动或者发生紧急情况,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停车需求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机动车疏导方案,可以设置临时停车区域,也可以协调停车场经营者或者公共建筑场地的管理单位提供停车位。

举办重大活动时,承办者应当提前协调活动举办场所以及周边停车场经营者提供停车服务,并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自觉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停车场附近道路和停车场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立醒目的停车引导和停车场标识、标志;

(二)在停车场出入口显著位置公示经营者的名称、管理制度、服务项目、使用时间、泊位动态、收费依据和标准、停车人义务、监督举报电话等;

(三)在停车场内按照规定设置明显的出入口标志、行驶导向标志、停车泊位线、通(坡)道防滑线和弯道安全照视镜,保持停车设施及其交通安全标志、标线正常使用和运转;

(四)落实车辆停放、安全保卫、消防管理、环境卫生等制度,维护车辆停放以及出入秩序,发现火灾、盗窃、抢劫、可疑车辆、场内交通事故等情况,应当采取相应紧急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五)对停车场管理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并配发统一服务标识;

(六)按照相关规定收取停车费并提供发票;

(七)按规定为免收停车费的车辆和残疾人代步机动车提供免费停车服务;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九条  经营性公共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经营。经营者确有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停止经营的,应当提前五日内向县(区)住建部门备案。住建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进行定期评估;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严重不足的,可以依法增设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对相应区域的停车位已经满足需求的,应当及时减少或者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撤除的,应当保障交通畅通,完善相应的交通设施。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增减变化情况提前十日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一条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实行免费停放和收费停放两种方式。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依法设置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规定使用时间。临近学校、医院、政务服务大厅等公益性机构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免费停放时间应当适当延长。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毁损、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不得将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据为己用,不得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

第三十二条  车辆停放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管理人员引导,按照相关规定依位置、次序、方向停放;

(二)不得占用消防通道、盲道等设施;

(三)不得损坏停车场设施、设备;

(四)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化学品的车辆,应当停放在危化品专用停车场;

(五)按照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相关规定交纳停车费;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停车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停车收费遵循路外停车低于路内停车、地下停车低于地上停车、非繁华地段停车低于繁华地段停车和空闲时段停车低于拥堵时段停车的差别化收费原则。

政府投资建设的机动车停车设施实行政府定价;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其他公益、公用企业事业单位面向社会公众开放的停车设施等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之外的停车设施实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停车收费标准由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不同区域、不同时段,按照差别化收费的原则定价,依据法定程序举行听证会征求社会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由停车场经营服务单位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根据供求状况和服务条件等因素自行确定收费标准。鼓励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场对公众适当减收、免收停车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停车场收费应当接受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引导和监督,接受社会监督。

政府全额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停车费应当全额上缴财政。

停车未超过半小时,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停车设施免收停车费。

第三十四条  市住建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公安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指导建设全市统一的智慧停车平台和区域停车诱导系统,逐步实现全市城乡停车智能化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及时解决智慧停车中出现的问题,完善智慧停车功能,提高服务管理能力。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市、县(区)自然资源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建设工程有关规定验收的,由市、县(区)住建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改变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用途、缩小使用范围或者改变公共停车位为专用停车位,或者违法施划停车位的,由市、县(区)住建部门或者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每车位每日五十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只售不租拒绝出租,将未处置且空置的业主共有停车位不优先出租给本住宅小区内业主或者将多余停车位出租给本住宅小区外使用人租赁期限超过六个月的,由市、县(区)住建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停车场经营者未遵守相关规定的,由县(区)住建部门或者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停车场经营者擅自停止经营的,由县(区)住建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利用免费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收取费用,设置、毁损、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将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据为己用,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由县(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四十二条  负有停车场管理责任的相关部门及工作人员在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结合当地实际,可以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